2001年8月16日,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(以下简称国土局)与某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海门市汽车货运公司签订了一份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》。约定:某市国土局将位于市区中心、编号为土地招商洽谈会第18号、规划用地面积为43094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某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海门市汽车货运公司,其位置与四至为:东至林舍村生产河岸,南距北址向南190米,西至东亭南路护坡边线,北至串场河绿化带,该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一类住宅(别墅小区)。2001年11月22日,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国土资地复[2001]491号《关于某市2001年度第九批次小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》,批准某市国土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,将某镇八林村的集体农用地5.095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。同时批准某市国土局拟定征用土地方案,将某镇八林村的集体农用地5.3788公顷征归国有。2003年6月2日,某市国土局发布了国土资拆告(2003)02号《拆迁公告》,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某市征地事务所颁发了拆迁许可证。该许可证明确拆迁范围是:东至纸箱厂西侧生产河中心线;南至沟中心线;西至东亭南路东边线;北至串场河南岸1.5米。拆迁期限自2003年6月3日至2003年8月30日。2003年8月5日,第三人某市征地事务所经某市国土局批准,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06年12月31日。2003年11月7日,某市国土局与海门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(原海门市汽车货运公司)、某市秀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《补充协议书》,约定将土地招商的18号地块受让方变更为海门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、某市秀峰工贸有限公司。2005年10月5日和10月20日,第三人某市征地事务所分别发布《关于拟定水上乐园拆迁估价机构的公示》和《关于选定水上乐园拆迁估价机构的公示》,确定了此次拆迁的房屋评估机构为某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。原告王群的房屋属于此次拆迁范围,该房屋产权为原告和其妻梅存林共有。在拆迁过程中,因原告坚持“安排宅基地建房”的要求,第三人未能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,第三人遂向被告某市规划建设局(以下简称规建局)申请裁决。某市规建局于2006年9月7日受理后,将第三人申请书副本以及答辩通知书、裁决告知书、调解通知书、补偿安置方案和产权调换房源清单等送达给原告,并于2006年9月13日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。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,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《行政裁决书》,以原告要求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,依据国务院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》、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》和建设部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》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,裁决:1、拆迁补偿。第三人补偿原告92422.32元,其中房屋面积56.99平方米,补偿68442.60元,临时安置补偿6154.92元,住宅搬家补助费800元,附属物及装饰装璜补偿5035元,其它自建房86.87平方米,补偿11934.80元,重新办证工本费55元。2、拆迁安置。第三人以八林村拆迁安置楼204室对原告进行安置,安置房建筑面积为63.94平方米,安置房价格为76472.24元,车库12456元(2单元9号车库)。第三人须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房。原告实行自行过渡。原告的拆迁补偿费抵充产权调换房购房款,差价部分3494.08元于交房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。3、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搬出某镇八林村十五组拆迁房屋,交第三人拆除。原告不服该裁决,于2007年1月29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规建局作出的《行政裁决书》
另外,原告之妻梅存林持有的第062305009号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》,载明梅存林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73.55平方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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